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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益劳动是社区矫正的一项重要内容,公益劳动是侧重对服刑人员的行为矫正。根据司法部的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参加基层司法所组织的公益劳动。通过参加公益劳动,可以体现其对社会的积极的补偿,培养其对社会责任感,既起到惩罚作用,也在行为上对服刑人员进行了矫正,达到矫正其不良心理,避免重新犯罪的目的。在实际工作我们从公益劳动的三种特性来规范公益劳动。  

一、公益劳动的三种特性

   (一)强制性,我国的公益劳动在性质上是一种行为矫正方式,是与心理矫正相对应的一种消除矫正对象不良行为,培养和发展起良好行为的科学方法。公益劳动作为一种对犯罪人的矫正手段,行为人既然犯了罪,就必须接受矫正,这是国家通过施予一定的惩罚的方式对其进行强制矫正。因此,公益劳动的服刑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服从安排,参加劳动,接受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  

   (二)规范性,规范性的管理模式是公益劳动成功实现其矫正目的的必要保证,规范性应包括:1、公益劳动的适用主体的规范性。即公益劳动应当适用哪些非监禁刑的犯罪人,哪些人不适用参加公益劳动,都应当有明确规范的规定。如保外就医的、年龄较大的、残疾人、正在怀孕的妇女和哺乳期的妇女等一般就不宜参加公益劳动。2、公益劳动执行的规范性。必须建立高效、规范的执行机制,严格执行程序,这是与公益劳动强制性的要求相一致的,建立科学有力的奖惩机制。对于无故不参加公益劳动的应当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并加强教育,对于拒不参加的,主观恶性较深、拒不接受矫正的,应当考虑交由法院或监狱机构,由法院或监狱机构对其刑罚适用作重新裁判。  

   (三)公益性,公益是公共的利益。参加公益劳动是对服刑人员的行为矫正的一种方式,培养其良好的行为习惯,是对社会的一种积极补偿。对公益劳动的场所也应当规范,即是具有社会福利性、非赢利性机构建立的公益劳动基地。如福利院、环卫所、学校、医院、农村五保家庭等。参加公益劳动以增强服刑人员的社会责任感和和公德感,矫正其原有的不良犯罪心理。  

二、公益劳动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法律依据不足。公益劳动具有惩罚功能、矫正功能和教育功能。但它既不是刑罚的种类,也不是刑罚的裁量制度和执行制度。对五类人的管理在刑法上是没有要求参加公益劳动义务的,只是依据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第9条第5项的规定,因此在实际操作中的就有一种不稳定性和可变性。而一项制度要得到普遍的接受、认可并顺利实施,必须要在刑事法典中或在其它法律中确立下来才能得到顺利有效的实施的,所以建议加快《社区矫正法》的制定进程。 

(二)决定机关不明,目前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机关是司法行政机关,实行公益劳动的管理机关和决定机关也是司法行政机关。而我国只有人民法院才能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依法决定罪犯的服刑种类和方式。所以对五类人的管理,人民法院在判决书或裁定书中应当明确社区矫正对象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管理教育,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机关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也就有了合法依据,严格按照判决书或裁定书来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否则在执行中有超出服刑人员量刑的嫌疑。同时法官对罪犯的个人综合信息、犯罪情况以及人身危险性都比较了解,在作出公益劳动的决定时,可以对是否参加公益劳动,参加时间长短等问题能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便于在实际工作中对个案的操作。  

(三)劳动基地缺乏,目前乡镇公益劳动基地主要是敬老院、环卫所、社区公益事业等。其中社区公益事业基地并没有发挥作用。有的人目前从思想上对社区矫正这项工作还认识不够,不愿接触服刑人员,不能接受矫正对象;另外矫正对象也不愿在社区内参加劳动,认为有伤他们的自尊心。在劳动中从心理上有抵触情绪,劳动时应付的多,效果不好。所以建议政府应当要尽快建立公益劳动基地,既能给矫正对象的提供参加劳动的场所,也能为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置和“三无人员”提供必要的就业岗位。  

(四)劳动形式单一,公益劳动最终目的就是从行为上矫正犯罪人的不良行为,消灭犯罪隐患。而我们现在的公益劳动主要是从事一些体力上劳动。时间一长,人就有一种厌烦和消极的意识,不利于管理。所以要根据矫正对象的个人情况不同,在劳动中实行分类管理。对有文化基础的,并且悔改态度较好的,组织他们进机关、进单位、进企业、进校园、进乡村以身说法;对一些文化基础较差的或未成年犯罪人,指导他们学习相关知识或到学校接受正规教育;有工作单位的,在单位工作表现较好的,能完成本职工作的;还有参加一些公益性活动的。以上均可以作为公益劳动时间,从而使公益劳动的形式多样化,激发矫正对象劳动的积极性,便于日常管理。同时对平时服从管理,表现很好的,可以适当地减少劳动时间,让其有充足时间做好自己的工作。